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宇祥、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原 告 魏宇祥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王榮昌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載發票日110年9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支票乙紙,屆期後於同年月28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