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盧昶叡、天鼎工程有限公司、王儀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昶叡 訴訟代理人 盧建良 被 告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儀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起 訴狀所附銷貨明細等產品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1,417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50 萬元,迄今尚積欠491,41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及本票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9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