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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瑀靜 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陳清樂 被 告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被 告 張珮儀即張奕淳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張珮儀抗辯原告係蔡琦如之姪女,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建物,且其與蔡琦如之間有帳款沒有處理,故不應該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但原告已經提出所有權狀,可以證明她就是所有權人。被告張珮儀與蔡琦如之間糾紛,也沒有辦法作張珮儀佔有系爭建物合法正當理由,所以被告張珮儀抗辯,無法採納。 三、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以及遷讓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應該予以照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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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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