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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志宏

上訴人
張珮儀即張奕淳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上訴人
陳清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瑀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瑀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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