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珮儀即張奕淳、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張珮儀即張奕淳 視同上訴人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陳清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瑀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瑀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