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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志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珮儀即張奕淳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即被告
陳清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瑀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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