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珮儀即張奕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儀即張奕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凱方即仕兆洗衣店 陳清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瑀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 業已送達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 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