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寀綸創意有限公司、洪健耀、樂易創股份有限公司、左康蓉、左永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寀綸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被 告 樂易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康蓉 代 理 人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委託原告執行製作「第一屆AI歌曲創作大賽」賽事16強影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內容包括影像企畫、分鏡設計、拍攝作業、剪輯後製及影音輸出,共16支影片,每支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 稅後共168,000元,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16日完成並於同年 月20日交付影片予被告,然被告僅於同年月9日支付23,100 元,尚欠144,9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爰 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案最後入圍者僅11位,兩造協商僅拍攝11支影片,費用則由16萬降為11萬元。原告應依約於110年4月8日前將成果交付被告,以辦理線上票選活動,然原告遲至 同年5月31日始交付作品影片予被告,且拍攝過程不專業且 品質未達要求,包括拍攝時未使用穩定器,導致畫面內容晃動,亦未全程打燈,致影片內容模糊昏暗,更未進行歌者音嘴同步處理,另依約要使用4K規格,原告交付影片僅2K規格等,該作品無法使用,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已延誤交期,造成被告公司極大商譽損失。另原告依約應進行南部各大專院校之校園推廣行銷,然原告並未進行校園推廣,本件賽事之參賽者並無來自原告宣傳活動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案合約費用為11萬元(含稅115,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專案費用為16萬元,然被告主張系爭專案最後入圍者僅11位,兩造協商僅拍攝11支影片,費用由16萬降為11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費用欄載「單價1萬/支,數量16支」,另付款方式約定第1期於109年11月中旬支付20%。可知系爭 專案的費用係以執行製作影片之數量計價,被告應支付第1期費用為全部費用的20%。而本件最後由原告實際製作的影片為11支,被告亦已先支付費用23,100元(為115,500 元之2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稱兩造已合 意變更系爭專案的費用應為11萬元(含稅115,500元), 應可採信,原告稱其並未同意減為11支影片,系爭專案費用仍為168,000元,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專案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成果作品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報酬全部後付原則,即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但當事人另有分期給付報酬或約定清償期者,應依其約定,而非等到工作全部完成時,才一次給付全部報酬。本件依系爭專案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109年11月中旬支付20%,12月中旬支付40%,結案30天內支付40%」,係約定報酬分3期給付,並非採報酬全部後付原則,其中「109年11月中旬支付20%,12月中旬支付40%」部分,被告已支付第1期,業如前述,另第2期之付款期日已屆至,並未有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即46,200元(115,500× 40%=46,200)部分,應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最後1期結案報酬部分: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影片,有拍攝時未使用穩定器,致畫面內容晃動,亦未全程打燈,致影片內容模糊昏暗,更未進行歌者音嘴同步處理,未使用4K規格等情形,導致該影片無法使用,不能認原告已「完成」歌手表演紀錄影片之工作等語。經查,系爭專案最後1期報酬係以「結案」為其 給付條件。而原告稱影片於110年4月20日上傳至雲端,並通知被告讀取,被告雖稱原告有上傳檔案,但於同年5月31日始可打開檔案。可認原告至遲於同年5月31日「交付」影片予被告。然原告是否符合「結案」之條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可知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須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其價值與使用功能上,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始可謂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一定工作之完成係視當事人間約定的不同、工作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本件依報價單之製作項目為「歌手表演紀錄影片製作」,可知兩造約定的「一定之工作」係指原告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歌手表演紀錄影片製作」,並將影片交付予被告,始為「結案」,再依報價單「規格」欄之記載,規格部分有記載「4K(3,840×2,160)」,然並無有關影片之拍攝應「使用穩定器、全程打燈及歌者音嘴同步處理」之內容,又「影片呈現」則記載「詳細請參考提案企劃」。經本院當庭上網點選連結原告提出系爭專案之提案企劃所示之影片連結「現場表演」部分(網址見本院卷第117頁),結果略為連結為「樂 人」之影音平台,再點選其中最上一則「9m88-BB88」影 片,內容為拍攝歌手及樂隊現場表演,畫面中有歌詞字幕,主要以歌手為拍攝對象,鏡頭偶爾移至樂隊,歌手演唱有音嘴同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 。可認依參考提案企劃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影片,應具有4K規格及歌者音嘴同步處理之要求,至於「使用穩定器、全程打燈」則無法逕認係契約所約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原告完成之作品檔案其中5件,勘驗結果均有歌手的的嘴形及歌聲並未同步 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可認原告交付之影片,其內容均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歌者音嘴同步」之要求,就此而言,尚不能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到達「結案」之階段。系爭專案既未結案,則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尚不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責歌手唱歌錄音過程之畫面側拍,至於錄音的部分應由被告另找其他人處理,再由原告將畫面及錄音編輯在一起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原告僅側拍畫面,不負責錄音及歌者音嘴同步之記載,且原告之提案企劃既以前揭所勘驗之影片作為系爭專案之影片呈現,則「歌者音嘴同步」之要求已成為本件契約之內容,原告即應依契約內容完成「歌者音嘴同步」之影片,是以原告此部分並非可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提出之影片,有上述情形,致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已延誤交期,造成被告公司失信於參賽者,且原告負責人洪健耀在被告公司之社群留言,造成被告之商譽損失等語,並提出洪健耀在被告公司之社群留言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之洪健耀留言係「麻煩不要再欠錢不還了」,僅能認係洪健耀請求被告公司還款之言論,非可認該言論足以使被告之信用或商譽受損,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