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黃品豪 被 告 呂黃宗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黃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135元由被告呂黃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呂黃宗為 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先後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5頁),追加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並與被告呂黃宗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呂黃宗應給付原告12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2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原告追加中國貨櫃公司為被告部分,係以中國貨櫃公司為呂黃宗之僱用人,應就呂黃宗執行職務行為時侵害訴外人耀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所為之追加客觀選擇合併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黃宗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擔任重櫃車之操作員,於民國109年1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國貨櫃公司集散場區內操作重櫃車(下稱系爭重櫃車 )時,因違反場內行車動線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斯時在系爭重櫃車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耀新公司所有而由高昆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部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22,625元。又中國貨櫃公司為呂黃宗之僱用人 ,應就呂黃宗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且中國貨櫃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於本件事故之場區設置交通標示, 採取工作範圍內置放三角錐、停止立牌等措施,致呂黃宗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中國貨櫃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備位對呂黃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中國貨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中國貨櫃公司場區設有危害因素告示牌,其第6 點載明「人員及車輛進入場內,不得隨意在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周圍貨櫃車機動向,以策安全,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高昆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場區後,違反上開告示牌之警示,亦未注意系爭重櫃車之旋轉警示燈、倒車警報器之警示,並無視系爭重櫃車上載有「車輛作業迴旋、禁止人車進入、作業迴旋半徑9400MM」之明顯標示,竟於原地逆向迴轉後並朝左後方行駛,因而駛入系爭重櫃車作業範圍內,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高昆暉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場區內危害因素告示牌之行駛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訂定,並非保護勞工以外其他人之財產免於受侵害,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指稱被告有過失,顯無足採。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侵害之事實及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高昆暉亦有前述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前已與高昆暉達成和 解,同意各修各車,高昆暉既受僱於耀新公司,耀新公司自應受和解之拘束而無求償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另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除系爭車輛左車門板金及烤漆費用外,其餘維修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1年8 月30日始聲請追加中國貨櫃公司,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中國貨櫃公司之集散場內,事故當時呂黃宗正在駕駛系爭重櫃車在場區內執行貨櫃搬運職務,依呂黃宗執行職務外觀,其應係執行中國貨櫃公司之業務,甚為顯然。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耀新公司或駕駛高昆暉於發生事故時即109年1月7日,顯已知悉上情,換言 之其等於斯時即知賠償義務人除呂黃宗外,尚包括呂黃宗之僱用人為中國貨櫃公司。因此,耀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於中國貨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而原告遲至111年9月1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87頁),追加中國貨櫃公司為被告,原告 對中國貨櫃公司之請求,顯已逾2年,中國貨櫃公司既已 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對中國貨櫃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二)呂黃宗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重櫃車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不待舉證。如駕駛人已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呂黃宗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呂黃宗於警詢調查時稱其駕駛重櫃車在場區內倒車時,沒注意到就和後方的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46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呂黃宗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本件事故位置雖係私人場區內,惟該地點為車輛往來經過之區域,則相關車輛在該地點往來時,仍應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呂黃宗既於倒車時未注意,即有疏失。 3.被告辯稱中國貨櫃公司場區設有危害因素告示牌,其第6 點載明「人員及車輛進入場內,不得隨意在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周圍貨櫃車機動向,以策安全,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高昆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場區後,違反上開告示牌之警示,亦未注意系爭重櫃車之旋轉警示燈、倒車警報器之警示,並無視系爭重櫃車上載有「車輛作業迴旋、禁止人車進入、作業迴旋半徑9400MM」之明顯標示,竟於原地逆向迴轉後並朝左後方行駛,因而駛入系爭重櫃車作業範圍內,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高昆暉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場區內危害因素告示牌之行駛規定等語,並提出告示牌照片、場區動線示意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125頁)。經查,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前揭警察繪製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貨櫃區之間,屬於貨櫃旁以及重櫃車行駛路線上。而高昆暉在警詢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等待前方系爭重櫃車作業完再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高昆暉欲利用系爭重櫃車之作業範圍通過場區,而暫時臨停在貨櫃區旁,然其未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重櫃車作業範圍外,致系爭重櫃車倒車時,發生碰撞,則高昆暉上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上開中國貨櫃公司於場區內所設置之告示牌及系爭重櫃車之旋轉警示燈、倒車警報器之警示裝置,係中國貨櫃公司盡其注意義務之基本要求,並非有上開公告或裝置,即可免除或降低其注意義務,故即使高昆暉未遵守上開公告或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而,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尚不能因而阻卻呂黃宗之過失,呂黃宗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4.既呂黃宗應注意倒車過程避免碰撞系爭車輛,且其並未能證明碰撞結果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呂黃宗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第19頁至2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呂黃宗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三)呂黃宗抗辯稱其於事故後已與高昆暉達成和解,同意各修各車,高昆暉既受僱於耀新公司,耀新公司乃至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無求償權等語。經查,呂黃宗與高昆暉達成和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呂黃宗復未舉證以佐其實,自無從採信。況上開和解一事縱令屬實,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未參與和解之第三人即耀新公司,呂黃宗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625元,並提 出估價單、維修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擦撞,否認系爭車輛更換水箱上護罩、整合式左大燈總成、水箱護罩飾板等零件之必要性。經查,依原告提出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警察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 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碰撞後,其水箱上護罩、整合式左大燈總成、水箱護罩飾板部位之受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則上開估價單中有關更換零件之部分,即不能准許。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上開部位之鈑金及烤漆工資即17,7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本件高昆暉使用系爭車輛,進入系爭重櫃車之作業範圍等待通過,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可認高昆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高昆暉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呂黃宗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呂黃宗賠償 金額至12,390元(17,700×70%=12,390),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呂黃宗(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再審究,並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黃宗給付原告12,39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