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許凱翔
- 原告繆復華
- 被告江世安、江順保、阮金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原 告 繆復華 被 告 江世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江順保 阮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3月30日、同年8月10 日、112年1月9日、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江順保、阮金菁(下與江世安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如本院卷二第277頁 之相關損失等語;江世安則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其相對應之治療為石膏固定手術,故逾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與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朱美芳之名義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訴訟實施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另看護費用、計程車代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因原告受傷期間住在伊家中,由伊親自照顧,故原告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成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世安確有如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江世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而江世安為本件行為時係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江順保、阮金菁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江世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侵權責任範圍部分: ⒈系爭傷害範圍內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625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2號,下稱附民卷,第155、16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295至323、419至441、549、697至712頁,本院卷二第35、107至113、165至173、223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109年3月25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15日門診施行石膏固定手術…1 09年3月25日門診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並使用膝關節護具及石膏鞋及助行器並行復健」等語,堪認原告因上開醫療處置,生活起居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合理期間,應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2月29 日起至醫囑專人照護1個月即109年4月25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惟查,原告係請求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復健期間之 看護費用,顯然已逾系爭期間即醫囑認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補充內容狀8有檢附證據證明醫師建議 出門有專人照顧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與系爭傷 害欠缺因果關係(詳下述⒉系爭傷害範圍外之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其逾系爭期間之範圍亦有專人照顧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因行動不便,於系爭期間須專人照顧,已經認定如前,迄至111年12月7日復健治療單之診斷病名亦包括「contusion of left knee, initial encounter(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有復健治療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可認原告持續因系爭車禍而行動不便並接受復健治療,是以,其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接受診治,確有其必要性。 ②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復健時有往返住家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而受有交通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與其於109年1月9日、1月15日、2月5日、2月26日、3月25日、6月29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1日、110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7日 、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 月1日、12月8日、12月20日、12月27日、111年1月5 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6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8日、4月27日、5月9日、6月1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5日、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9日、112年1月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至同院復健共312次 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有原告提出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61至207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295至343、419至463、549 至551、697至728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107至121 、165至181、223至225頁)。又原告自承其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6月間居住於被告家中,且對於上 開居住期間係由江世安推原告坐輪椅到醫院就診乙情,並不爭執(件本院卷二第294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其居住於江世安家中之期間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方為合理。 ③原告得請求之就診次數: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關之門診科別即骨科、復健科之就診日期,扣除重複部分後,未重複之門診日期為109年1月9日、同年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111年10月31日(共9次),復健次數共312次(見附民卷第185至20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3、443至463、551、714至728頁,本院卷二第37、115至121、175至181、225頁),兩者相加再扣除原告居住於被告家中期間之復健次數6次後為315次(計算式:312+9-6=315),又因 上開次數為單趟,故往返醫院之合理次數應為630次 。故在630次之交通支出範圍內,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④又原告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其主張自住 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依富邦產險理賠之標準單趟150元計算,審酌兩地之距離以及臺北市 計程車於上開期間之跳錶價為70元(此為公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以此計算交通費用為94,500元(計算式:150元×630次=94,5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30,17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因有專人 照護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乙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10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109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94,313元【計算式:23,100×4/30+23,800×(3+25/30)=94, 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光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動力公司)負責人,於系爭車禍前經常出國接洽業務、申請多項專利、承租廠房營運,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另外受有工作損失731,787元等語。然查, 光動力公司業於108年10月22日命令解散,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光動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5433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於108年12月24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等 情,有上開登記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是可認依通常情形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無法透過營運公司取得工作收入,自無從據以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而原告固另提出光動力公司申請專利文件、參展照片、經濟部技術處專案契約書等資料,惟無解於光動力公司於系爭車禍前即已解散之事實,則其主張自109年4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因營運光動力公司之工作損失,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江世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江世安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71,630 元,當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②至原告另以其配偶朱美芳之名義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係指被害人即原告而言,該請求權為專屬被害人之權利,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其配偶本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⑹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 ,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查上開鑑 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依法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洗腎專用之得耐乳膏,支出費用共8,25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惟查,原告並無提出醫師囑言指示原告有使用得耐乳膏之必要,且原告「末期腎疾病」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欠缺因果關係(詳下述⒉系爭傷害範圍外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系爭傷害範圍外之損害: 江世安抗辯:除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外,均與江世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固主張:伊除系爭傷害以外,亦受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包括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高血壓、尿毒症、血尿等傷害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2日、3月25日、110年12月1 日、111年10月2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110年1月16日、4月27日、10月26日東辰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109、291、487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暨歷次書狀所附之文件、照片為證。然查 ,原告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經和急診室醫師商量,因為原告有遺傳性糖尿病,又患有高血壓腎臟病,能否先暫緩開刀,急診室醫師就決定先以左大腿全部都綁上石膏板固定3個月再觀察看看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堪認其所述「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思覺失調症」、「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屬於原告本身固有之疾病,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嗣於109年2月22日、3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0月2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腎臟內科、精神科、眼科,及110年1月16日、4月27日、10月26日至東辰診所洗腎科接受診療,已距其因系爭車禍 受傷之日逾4月以上,難認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原告就系爭傷害範圍外之損害與系爭車禍具備何等因果關係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開傷害所生之所有損害範圍,自無由向原告求償。江世安雖另聲請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請求調閱原告於該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485頁),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傷害係其固有疾病,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之損害賠償數額,以227,108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12,625元+交通 費用30,170元+工作損失94,313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 27,108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交 通事故地點,自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30%、原告7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132元(計算式:227,108×30%=68,132元)。 ㈣扣除責任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635元,有上開公司函覆及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9頁),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68,132元,扣除理賠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算式:68,132-72,635=-4,5 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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