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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依賽蒙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固為董事廬香孜,惟廬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2 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有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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