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簡筌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依賽蒙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固為董事廬香孜,惟廬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2 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有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