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 告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盧香孜(已死亡) 謝劉玉招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盧香孜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係採董事制,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尚不得為之。如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死亡,屬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時或依公司章程規定處理方式,或公司之股東再依前揭規定選任新董事(含由該董事之繼承人中推一代表人與其餘股東選任新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不論如何,有限公司之股東未依上開方式取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者,尚不因唯一之董事死亡,其當然即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 (一)被告盧香孜部分: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對盧香孜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盧香孜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2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盧香孜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盧香孜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部分:依賽蒙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盧香孜,惟盧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屬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於收到裁定後陳報賽蒙特公司尚有股東謝明憲,謝明憲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如前所述,盧香孜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盧玟霖、盧稟朢,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則賽蒙特公司應由盧香孜之繼承人與謝明憲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推選新任董事,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由原告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由謝明憲當然為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賽蒙特公司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