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昭昱、洪碩揚、立向營造有限公司、朱素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周昭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洪碩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9,418元,及其中新臺幣217萬426元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39萬8,992元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萬6,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9,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洪碩揚、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以下與洪碩揚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民國110年12月9日收狀)、準備狀、更正聲明狀(均111年2月11日收狀)、陳報狀(111年2月22日收狀)、準備㈡狀(各於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收狀 )、減縮聲明狀(112年3月25日收狀)、準備㈢狀(112年10 月2日收狀),⒉洪碩揚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各 於111年1月14日、112年4月7日、同年9月28日收狀),⒊立向公司之答辯狀(同年3月9日收狀),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111年2月17日、112年4月20日、同年10月2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經查,洪碩揚於109年3月28日晚間,駕駛立向公司所有097-R 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南港區路大坑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17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於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若須臨時停車準備施工時,應先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報,並擺設三角錐,進行交通管制,以警示往來車輛,而依當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妨礙車輛通行,且未為任何警示措施,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MCD-7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少量硬腦膜下血腫、左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錯位、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鼻骨骨折、兩側眼眶骨骨折術後、右眼視神經創傷性病變,造成上側50%視野缺損、右股骨骨 折、右髕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併尺骨脫臼、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又,洪碩揚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卷證(光碟)、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可參,洪碩揚確有過失,甚為明確。然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以當時之道路狀況,肇事路段雖路幅不寬,但原告仍應可得而見其正前方,停放於路旁靜止狀態之系爭大貨車,然卻未為注意及減速閃避,因而發生追撞,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資參酌。本院綜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應為30% ,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為7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洪碩揚既有過失,則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請求洪碩揚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立向公司雖具狀抗辯與洪碩揚無僱傭關係,係將系爭大貨車借予洪碩揚使用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本件事故發生時,洪碩揚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立向營造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及肇事後現場照片可佐,而由洪碩揚警詢時之陳述,亦可知其當時係停車熄火,準備施工,客觀上,可認洪碩揚於本件事故時,係為立向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洪碩揚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立向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不含齒顎矯正)之損害計69萬6,308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08元,業據提 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關於被告爭執部分,其中:⑴病房自費部分,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審酌三軍總醫院病房種類共類,分為三、四人房、雙人房、單人房、A等病房、A+等病房、特A等病房,有該醫院官方網站上揭示之住院須知可參,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雙人房,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再參酌000年0月間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一般病床收費標準所載,病房選擇自付差額之標準,選擇雙人房每日差額為1,800元,上述住院期間,應負 擔30日之自付差額計5萬4,000元(1,800×30=54,000),於此範圍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於超過5萬4,000元部分(即4萬4,000元),即難認定屬於必要費用,即難准許。⑵特殊材料費部分,衡酌原告傷勢及手術內容,客觀上可認均屬醫療必要性之支出,自應准許。⑶綜上,扣除上開非必要之病房費用4萬4,000元後,原告本項損害額計為69萬6,308 元(計算式:740,308-44,000=696,308)。 ⒉齒顎矯正及植牙包含將來之醫療費損害計6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須進行植牙及矯正治療費用約60萬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頁)為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支出矯正費用30萬4,000元,亦有李美玲齒顎矯正專 科診所之繳費明細及收費證明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中口腔齒顎之傷勢極為嚴重,此由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得明瞭,其中醫囑已明確記載「預估植牙及矯正治療費用約60萬」,此為診治醫師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判斷出具之治療意見及費用評估,自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且原告實際陸續支出有關矯正療程之費用已達30萬4,000元,亦如上述,再參酌一般植牙費用之客觀行情 ,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此部分治療總費用之評估當屬合理可採。是除已支出部分外,就其餘29萬6,000元,原告主 張將來有支出之必要,當屬有據。又,被告就將來有關齒顎之醫療費用部分既有爭執,亦可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尚未支出部分,其一併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亦應准許。準此,原告本項損害額計60萬元。 ⒊就醫交通費及生活輔具損害計4萬5,420元: 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派車費、就醫交通費用3萬5,920元及膝關節輔具之費用9,5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為憑, 此部分被告均無爭執,堪以認定。 ⒋看護費用損害計36萬1,96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共36萬1,960元,包含:①住院期間6萬1 ,960元、②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居家照護3個月計18萬元( 每月6萬元)、③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7日二次手術出院 後居家照護各1個月計12萬元。其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支 出,業據提出單據為憑,自堪信實。就居家照護前後共計5 個月部分,被告則抗辯:居家照護計算標準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以及居家照護期間依據不合理云云。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甚為嚴重,事故後經送三軍總醫院手術及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又先後於110年8月16日至8月19日(第二次)、109年9月21日至9月27日(第三次)分別住院進行手術,其間並持續門診治療。檢視三軍總醫院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醫囑記載:「…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四、需使用輔具及建議專人照護24小時。」;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針對第二次手術(110年8月17日接受右膝膝關節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醫囑則記載:「…三、宜休養二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四、需使用輔具及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該院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針對第三次手術(110年9 月22日接受右股骨移除內固定手術及重置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及異體骨移植等),醫囑則記載:「…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綜酌全情,原告主張其前後三次手術住院,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1個月之居家照護,亦屬 合理且必要。又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主張居家照護每月6萬元之計算標準,並未 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額共36萬1,960元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額為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2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9萬5,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大直西雅有限公司(下稱 西雅公司)所出具109年4月預定排班之薪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0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該工作僅為臨時性打工 ,且12個月之休養期間亦無依據等語。經核,衡酌前述三軍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手術治療情形及專人照護必要期間、休養期間等情,可認原告至109年12月底應 無法工作為是。惟關於原告工作收入之數額,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仍為學生身分,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自無法以單一月份之預估薪資數額認定其固定收入。而西雅公司雖已於110年4月解散登記,但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108年、109年均有西雅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金額各為3萬5,000元、6萬7,683元,可得推認原告確有於該公司打工之事實無訛。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審酌原告當時為課餘打工、上述期間受傷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曾經領取西雅公司之薪資數額及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本項損害額以6萬元定之為合理;超過部分,即難 以准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900元: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額外支出洗頭費用900元,業據提出收費憑 據為證,審酌原告之傷勢狀況,堪認此部分支出,應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購買牛奶、果汁及營養品支出6萬4,125元乙節,雖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就此部分食品及營養品之費用,原告未能提出確與本件傷勢之治療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明,即無從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88萬5,509元: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依其門診病史詢問、理學及各項檢查、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醫病歷等,參考相關文獻,以專業醫學評核標準,綜合各項因素後,鑑定意見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12%,有臺大醫院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97至300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國立大學 附設之大型教學醫院,為具有相當醫療專業及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其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判斷意見,自屬可採。 ⑵原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主張本 項損害額為88萬5,509元。經核,原告係以112年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其於22歲大學畢業後,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約43年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而主張上開損害額〔計算方式:(26,400×12%×12=38,016)×23.00 000000=885,509.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計算工資標準及工作期間年數之基礎,均屬合理,主張上開損害額,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傷勢並非或無法確認是否屬於永久無法治癒之障害,及爭執各項傷勢之減損比例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至於原告先行預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3萬6,0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四所述),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原告就此筆費用併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損害2萬5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1,250元乙節,亦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5頁至127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觀諸上開估價單,難以區分工資、零件各自之數額,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以工資、零件各 占20%、80%比例計算,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75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500元(計算式:51,250-30,750=20,500)。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傷勢極為嚴重,經歷數次手術住院、持續門診治療,身心煎熬,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67萬597元(計算式:696,308+600,000+45,420+361,960+60,000+900+885,509+20,500+1,000,000=3,670,597)。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洪碩揚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30%,已如前述。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6萬9,418元(計算式:3,670 ,597×70%=2,569,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萬9,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請求經准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擴張聲明請求經准許部分,則自110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30元〔即移送民事法庭後擴張聲明42萬9,752元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金額部分,免納裁判費),加計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3萬6,000元),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