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甄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許甄玲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加建 被 告 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許加建、許甄玲(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5頁)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聲明,與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相同,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加建自106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主廚,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許加建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現場 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由許甄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自同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由被告先給付108,000元簽約金予許加建,而原告2人則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期間如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載事由,屆期系爭本票自動失效。後被告以許加 建於上開合約期間,未盡食品安全管理責任,致被告於110 年10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抽樣檢驗,因有多樣物 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該局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乃於110年10月18日對許加建為大過乙次之懲處,並以許加建已符 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於合約期間違反公司規章遭記大過處分,則同意無條件解除簽約期間,並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要件,許加建應返還所收取之簽約金108,000元。然而 ,被告對許加建記大過乙次所依據之被告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另會議記錄有關記過處分之規則係簽約時不存在之規則,係被告於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後始增訂之規則,對許加建不生效力,其次被告所稱其對許加建懲處之依據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監控作業未按規定實施,情節較重 者」,然該規定係針對被告所屬怡盛集團所屬保全人員之規則,不能適用於許加建,因此被告對許加建為記大過處分不合法,是以許加建並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所載之情形,系爭本票於期限屆至後應自動失效,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簽約金返還請求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票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許加建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主廚,負責菜單設計、人員調度、食材採購和庫存等工作,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0月1日稽查被告之餐廳,認有多樣物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而對被告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補正相關資料。被告於受稽查後,行政處部門則於內部呈文處理稿中提出「…三、內場之6項缺失請許主廚( 即許加建)於110年10月6日前提供佐證資料供送至複檢,無法提供時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之簽呈內容,並經許加建於會辦單位無異欄蓋章確認,亦即許加建對其疏失無異議,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而被告前已一再宣導食品安全有效性,109年11月27日起歷次會議記錄第12項主題「重申事項」之 決議為「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3項「交辦事項」之決議為「食材存放應注意有效期限,避免食材過期浪費」,其承辦單位為「內場許加建」。許加建明知上開決議,且其身為主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其食品安全更應注意,對於食品逾有效期限卻未丟棄區隔,乃至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規,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依上開會議記錄及被告工作規 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對許加建記大過乙次,自屬有據。許 加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期限1年未滿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 項之事由,許加建及連帶保證人許甄玲即應連帶返還所許加建收取之簽約金108,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此有本院調閱該裁定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加建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之事由,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述情詞抗辯。經查,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內容「於合約期間違反公司規章遭記大過處分,則同意無條件解除簽約期間,並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可知如果許加建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期間,因違反公司規章遭記大過處分者,則應無息返還簽約金108,000元。而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對許加建記大過乙次,獎懲事由為「食品分裝未將原有標示及購買證明張貼於分裝瓶上及試菜剩下之食材放置過期未銷毀」等情,則有被告所屬怡盛集團關係企業110年10月18日發文之 獎懲案、送達回執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堪信為真。 (二)再查,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0月1日稽查被告之餐廳,因有多樣物品陳列位置和未逾期產品未適當區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該局對被告核發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補正相 關資料。其後被告行政處於內部呈文處理稿中提出「…三、內場之6項缺失請許主廚(即許加建)於110年10月6日 前提供佐證資料供送至複檢,無法提供時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之簽呈內容,並經許加建於會辦單位無異欄蓋章確認。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食品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內部呈文處理稿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1頁)。堪認被告之餐廳確有於110年10月1日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於111年2月14日以「被告之營業場所現場食品作業區檯面下冰箱查獲貯存靈芝昆布料の味(有效日期:2021年6月1日,1件)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可佐(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可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經過被告補充陳述意見及資料後,僅認定原稽查項目中貯存靈芝昆布料の味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由成立,其餘事由並未經該局認定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許加建擔任被告經營餐廳之主廚,對於所主管之餐廳內食材之管理,負有注意其有效日期,並適時為相關處置,以免工作人員誤取而影響食品安全,進而使消費者健康受損或被告餐廳財產及商譽之損失之義務。上開被告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許加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及時處理過期食材,而應認其應負相當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許加建所為上開記過處分,所依據之被告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又會議記錄有關記過處分之規則係在簽約時不存在之規則,為臺北市衛生局稽查後始增訂之規則,對許加建不生效力等語。被告辯稱其於歷次會議記錄均有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等內容,並提出109年11月27日、12月4日、110年1月8日、3月12日、4月23日、10月1日會議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11月27日至4月23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75頁),其項目第12項係「交辦事項」,決議為「推車未使用時請勿放置於包廂前的走道,應先收至辦公室或菜口」。上開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版本,被告並未爭執,則可認被告109年11月27日 至4月23日之會議記錄,第12項內容應如上述,而非係「 重申事項」,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之事項。被告稱其歷來均有在會議上重申上開記大過乙次事由等語,並不足採。另依原告提出被告110年10月1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有別於先前之會議記錄,於第12項「重申事項」,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並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事項,可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確有於會議中決議「若因疏失違反政府法令者,權責主管記大過乙次」。而再依前揭內部呈文處理稿,行政處於簽呈第4點擬辦 「增訂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做法納入章程,於2021年10月10日17:00完成」,可知被告公司係擬以110年10月10日為期限,增訂相關工作規則,在此之前,並未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或規定有關分裝及過期品待報廢之相關規定與做法。故前述許加建雖有未及時處理過期食材,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然許加建之行為係110年10月1日前之行為,斯時既尚無此事由應記大過之工作規則,被告依許加建行為後所增訂之工作規則或會議決議,溯及適用於許加建之行為,自難認對許加建生效力。 (四)被告另抗辯其對許加建記大過之依據為公司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原告則主張該規定係針對被告所屬怡盛集團所 屬保全人員之規則,不適用於許加建,故被告對許加建為記大過處分不合法等語。經查,依被告「怡盛集團工作規則」,其第73條(記大過懲罰)第1項內容為「監控作業 未按規定實施,情節較重者」得予記大過(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許加建之疏失情節係未能及時處理過期食材,要難認係合於「監控作業未按規定實施」,更遑論其屬「情節較重者」,則被告抗辯其係依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 對許加建記大過乙次,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依被告抗辯之事由,縱認原告確有未能及時處理過期食材之疏失情事,被告所為記大過之處分,難認符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有效。進而,不能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6項「遭記大過」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規定之情事,被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所受領簽約金108,000元 ,即難認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予原告簽署後再由被告收受,此觀之系爭本票下方有「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印刷字樣可佐。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簽約金債權既不成立,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何權利可主張,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本體」並無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返還,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