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永進、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0號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被 告 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已合意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