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奇峰、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奇峰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且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是以,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特別斟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給付新臺幣120,250 元,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嗣於同年5 月12日始具狀追加呂禮正、郭惠君為備位被告,請求其2 人共同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但原告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已難准許;且被告雄獅旅行社已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而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先位之訴並非完全同一,尚須另為調查,亦使訴訟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