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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被告
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87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 年12月24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189,687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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