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 原告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咸亨
- 被告
- 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87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 年12月24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189,687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