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定銀、王輝弘、國泰能源有限公司、趙傳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00號原 告 張定銀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王輝弘 被 告 國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5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輝弘受僱於被告國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能源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先倒車進入環山路2段25巷 由北往南方向後,欲左轉進入內湖路1段4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環山路2段25巷劃設有「停」字之無標誌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屬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1段411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系爭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足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拇趾外翻、右側外踝疑似骨腫瘤、下背痛及肌肉發炎之傷害,並有創傷壓力反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9,339元、足部矯正器具費用2萬700元、計程車代步費1萬5,000元、薪資損失1萬4,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6,4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1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王輝弘、國泰能源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之右側足部拇趾外翻、右側外踝疑似骨腫瘤、下背痛、肌肉發炎及創傷壓力反應,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又原告無法證明因本件事故傷勢而有需要使用足部矯正器費用,且原告對於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未提出證明;認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醫療費用收據、足部矯正器統一發票、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為證(109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9至27、37至41、53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87、148至157頁)。又被告王輝弘因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輝弘受僱於被告國泰能源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國泰能源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王輝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二)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9,339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3、19至27、37至41、55、57頁,本院卷第83、148至1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願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本院卷第161頁), 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右側足部拇趾外翻、右側外踝疑似骨腫瘤、下背痛、肌肉發炎及創傷壓力反應等,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傷害雖提出109 年2月12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然依本件事故當日即108年12月4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足挫傷」,有該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原告嗣於109年2月12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骨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接受診療,均已距本件事故受傷之日逾2至4月,且所述「右側足部拇趾外翻」、「右側外踝疑似骨腫瘤」、「下背痛」、「肌肉發炎」及「創傷壓力反應」,與事故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相同,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僅得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足挫傷之傷害。(三)足部矯正器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右足挫傷」傷害必須使用足部矯正器治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醫療上確有使用何類輔具以輔助傷勢復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足部矯正器費用2萬700元,自難准許。 (四)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本件原告僅稱其因受傷而須以計程車代步1個月,以每日500元計算,共1萬5,000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難准許。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自事故日即108年12月4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宜休養3日,有該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3 頁),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3日不能工作。惟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10日無法工作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超過3日之薪資損失請求,自屬 無據。 2.又原告雖自陳其於本件事故時擔任民意代表助理,每月薪資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未提出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2萬3,1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10元(計算式 :23,100×3/30=2,310)。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王輝弘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王輝弘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曾任民意代表助理,月薪3萬5,000元,目前沒有工作,3個小孩已成年等情(本院卷第16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6,400元,當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2萬9,33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萬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