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林晏彤、陳子昱
- 原告裕彪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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