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培慈、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原 告 陳培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間至被告之健身中心上課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健身教練蔡泯涓(下稱其名)以強烈推銷方式推銷產品,致原告於無任何思考審閱之情況下,即於被告健身中心內與被告成立客製化一年半份量之營養食品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蔡泯涓價金為20萬元。因蔡泯涓身著被告健身中心制式教練服裝,且被告網站亦有相關瘦身課程,足認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蔡泯涓為被告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又系爭契約雖無書面,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上,仍為契約之內容,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消費者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向蔡泯涓表明終止契約,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旨,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就未有對待給付之部分主張退還款項,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萬元產品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18萬價金等語。爰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蔡泯涓購買營養食品,被告並無販售營養食品,僅有販售一對一教練課程,且由被告販售之課程一定會有書面契約、公司章,可見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蔡泯涓僅係向被告租借場地教學,原告向蔡泯涓購買之營養食品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 為證(下稱系爭收據,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收據,僅記載「品名:減重計畫1年、維持期半年」 、備註「含客製化菜單、私人教練服務」、「合計20萬元」,及原告、蔡泯涓2人之簽名,並未記載被告名稱或被 告之用印,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確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情。又證人蔡泯涓到庭證稱:系爭收據係以伊名義所簽發,且原告一次付清20萬元價金係由伊收受,沒有分給被告,系爭契約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蔡泯涓訂立,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至原告以蔡泯涓在被告健身中心販賣之課程,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亦有張貼相關資訊,且蔡泯涓身著被告健身中心制式教練服裝向原告推銷,可見蔡泯涓販售之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云云,並提出網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網站刊登販售一對一教練課程之資訊,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既非營養食品,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自不能以前揭網站資訊及蔡泯涓身著被告健身中心制式教練服裝即認定蔡泯涓販售之產品均為被告所販售。原告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