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36號原 告 林竑漳即滙盈商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