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 原告
- 王瑋忱
- 被告
-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儀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自第三人處取得由被告天鼎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儀靖背書、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被告天鼎工程有限公司前已向第三人還款1萬元,尚欠71萬元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12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1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王儀靖 35萬元(原告請求34萬元) 109年6月11日 109年10月26日 6% PD0000000 2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王儀靖 37萬元 109年6月15日 109年10月26日 6%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