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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清償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王天下
被告
寶電儲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27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用電服務契約之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以下分稱系爭1、2樓,合稱系爭房屋),積欠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278元(下稱系爭電費),迄未繳納。爰依兩造間之用電服務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因與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基於合作互惠原則,邀請伊公司以系爭房屋作為登記處所,伊公司乃租用系爭房屋面積1坪範圍(租期108年12月);嗣麟瑞公司無法支付水電等費用,基於朋友關係,伊公司才幫忙支付數月電費,至109年9月間,系爭房屋已被法拍,伊公司未再代付。此情況,社區管委會也知悉,所以未再向伊公司索討管理費。原告未先行溝通,不應直接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服務,兩造間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以及積欠系爭電費未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過戶登記單及系爭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電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無論被告與麟瑞公司間之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或系爭房屋遭法拍等情,均不影響兩造間之用電服務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申辦終止,原告本於契約相對性,依約請求用電之費用,被告無由拒絕給付。至於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後,若實際上於系爭房屋用電者,因此獲有利益,則屬被告與該獲益者之間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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