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82號原 告 莊蕙宇 林彰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騰億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2,437,500 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莊蕙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前項本票,對原告林彰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其中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莊蕙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蕙宇、林彰彪(以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 年6 月2 日,到期日109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緣林彰彪於109 年6 月間與訴外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負責人陳清和)共同合作塑身行業,因購置塑身設備而有資金需求,擬由微創公司提供租賃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即中租公司向微創公司購買租賃物後,由林彰彪再找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共同合作,由百滬公司擔任承租人承租租賃物。因中租公司要求此融資需有擔保品,林彰彪乃與莊蕙宇協議,由莊蕙宇提供其借名登記在林彰彪名下的宜蘭房地作為融資擔保品。林彰彪為清償並塗銷該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改為中租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以莊蕙宇借款人,林彰彪為連帶保證人,在微創公司位於內湖之營業址內向微創公司借款2,437,500 元,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微創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亦與被告之負責人廖元熙互不認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毫不相干。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25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陳清和向被告借貸,兩造間簽有借貸契約,上載貸與人為被告,借款人為莊蕙宇,並由莊蕙宇親自簽名捺指印,被告並交付面額2,437,500 元之支票予莊蕙宇,並經提示兌現,是可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等語,並提出莊蕙宇不否認其真正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載「甲方(即被告)開立109 年6 月30日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437,500 元,此為甲方貸與乙方(即莊蕙宇)之借款。」,第2 條載「乙方須開立109 年12月31日兌現之本票(如附件二),作為還款依據。」等內容,及該契約書附件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等情以觀,堪信被告主張莊蕙宇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乙節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莊蕙宇向微創公司借款之擔保,然其主張已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他方負返還金錢之義務,雙方就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應臻於一致,並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且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2.莊蕙宇部分:莊蕙宇主張僅收到2,437,500 元等語,被告則稱其借款250 萬元予莊蕙宇。經查,被告僅交付2,437,500 元之支票予莊蕙宇兌現,此事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書,被告也不否認,並稱係預扣第1 期的利息。是以,本件應認被告與莊蕙宇間僅就實際交付之2,437,500 元款項成立金錢借貸,且預扣的利息亦不得計入已清償之利息。莊蕙宇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則被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莊蕙宇給付票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超出法定週年利率部分)。是莊蕙宇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2,437,500 元,及該部分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林彰彪部分:經查,林彰彪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莊蕙宇對被告之借款,被告稱林彰彪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而,本件林彰彪係主張其係「莊蕙宇向微創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係「莊蕙宇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應由被告就其與林彰彪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系爭契約書,並無林彰彪擔任莊蕙宇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定林彰彪就系爭契約書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即難認林彰彪與被告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是以林彰彪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其中爭本票於超過2,437,500 元,及該部分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莊蕙宇不存在,其中系爭本票債權對林彰彪全部不存在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莊蕙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