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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莊佩琪
被告
陳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1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914元。嗣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3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21,500元,按月於10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費、未繳水電、瓦斯費,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配合辦理交屋程序,迄至109年12月31日始同意由原告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原告支出沙發清洗費用3,500元、室內清潔費用3,900元。另外被告未遵期歸還門鎖鑰匙,致原告必須另外更換門鎖,支出費用5,400元。以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未繳水電、瓦斯費,及清潔費、換鎖費用,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之郵資162元(明細援引本院卷第157頁),共計200,503元,於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尚欠156,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等節,並提出系爭租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管理費、水電、瓦斯繳費單據、清潔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照片等件為佐,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租金、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租約所載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而於上開期間屆滿後,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31日止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可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12月之租金總額43,000元、管理費4,728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自110年1月至6月期間,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管理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水電、瓦斯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水電、瓦斯費,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為佐。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非屬無據。惟兩造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是日前所積欠之自來水費201元、140元;電費1,207元、884元;瓦斯費300元、362元,共計3,094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其餘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水電、瓦斯費,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僱工清潔、換鎖費用及支出郵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歸還門鎖鑰匙,致原告必須另外更換門鎖,以維安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然原告就上開因被告未歸還鑰匙所支出費用,僅提出鎖行名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自難准許。另原告僱工清潔室內支出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訴外人台灣動力整合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郵資162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支出之162元確為本件郵資之相關證據資料,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58,222元(計算式:租金43,000+管理費4,728+水電、瓦斯費3,094+僱工清潔費用7,400=58,222),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為14,222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2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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