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3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宇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3,17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51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訴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9時許,駕駛BBZ-35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9號前處,竟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調撥車道(即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調撥車道),欲往左側路邊停車,嗣原告騎乘MCQ-6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身體亦受有腹壁、雙膝及雙下肢、雙上肢、右手臂及左大拇指多處挫傷,雙膝、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4萬417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萬610元, ②因就醫就學所增加之交通費3萬3,807元(計算式:28,714-10,944+4,614+3,938+7,485=33,807),③精神慰撫 金35萬元,④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6,000元】等語。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聲明本金金額28萬2,814元,其餘為110年1月19日具狀擴張);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駛入調撥車道,且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未留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醫療費用方面,其中部分未提出收據或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既可以出國旅遊,其傷勢應非嚴重),應予剔除。增加交通費用方面,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搭乘證明的真實性有問題,且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有疑慮,或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關部分應予剔除。修繕費用方面,則應扣除折舊。慰撫金方面,則有過高不合理情形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核,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身體因此受有所述傷害等節,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碰撞後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以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31至32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提出如上所述之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整理判斷如下: ⒈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駛入調撥車道,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伊當時未超速,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駛入調撥車道,且超速行駛(該路段速現僅50公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調撥車道開啟時間內,將系爭汽車駛入對向之調撥車道內,肇致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答辯狀)。然而,原告於調撥車道即將關閉前 (約末早上9點前),亦即車道即將回復一般使用、已不宜 再駛入之時刻,猶仍駛入調撥車道,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參酌以Google地圖檢視本件事故路段(即汐止區大同路1段自286巷口至民權街口路段)之路況資料,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含系爭調撥車道)有標繪禁行機車標誌及懸掛禁行機車標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調查時,坦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本院卷第97頁),有上開事故調查資料中關於原告之談話調查紀錄可參,互核兩造車輛碰撞後之車損狀況,可認原告當時確有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系爭調撥車道,以及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脫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40%,原告之過 失責任則為60%。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雙膝及雙下肢、雙上肢、右手臂及左大拇指多處挫傷,雙膝、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以及為此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迄110年1月16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610元(含起訴狀所列8,100元 、110年1月19日所遞民事追加訴暨答辯狀中所列2,510元) 等節,業據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計算書為證,故除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購買醫療品花費 650元、同年月31日購買醫療用具(柺杖)花費600元,未提出相對應之收據或發票以為證明,應予扣除外,其餘9,360 元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算式:10,610-600-650=9,360),堪以認定;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即可出國旅遊,其所 受之傷勢應非嚴重,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即左膝蓋關節腫脹、積水,見本院卷第269頁)與本件車 禍無關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實習生工作證明、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歷年成績表(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以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出國實習2個月,完成校外實習學分,並非出國遊玩乙節,應堪採信。且原告實習返國後之就醫紀錄連續,其因雙上肢與雙下肢挫傷而就診之原因相同(見本院卷第257頁),或因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髖部 挫傷之後遺症而就診,與車禍當時傷勢亦相關連(見本院卷第258頁),綜此以觀,雖原告因出國實習2個月在國內無就醫紀錄,但上述傷勢及後遺症之就診,應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具關連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關於因本件車禍就醫而增加交通費(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及增加就學交通費用(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間)之請求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6日間,其搭車前往就醫,增加交通費用25,255元(計算式:28,714-10,944+7,485=25,255。對照本院 卷第52、272頁),並提出就醫紀錄、部分計程車搭乘證明 (見本院卷33至43頁)為憑。然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計程車搭乘證明均出自同一部計程車,確有違常情,被告抗辯上開搭乘證明之真實性有疑慮,應屬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搭乘計程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就醫之必要交通費支出數額究竟若干?依卷附資料尚無法為充分之判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尚不足認定確有長期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但應有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審酌其他相關狀況後,認為原告在起訴狀所列時間內之就醫交通費1萬2,920元(即28,714-4,850-10,944=12,920,對照本院卷50至52頁,計38次)之主張,以5,000元為適當,追加(即擴張)起訴部分之就醫交通費7,485元(對 照本院卷第272頁,計18次)之主張,則以2,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7,000元部分,應屬合理必要,超過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可採。 ②增加就學交通費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依原告110年1月19日民事追加訴暨答辯狀主張,其中就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間(該段期間上課日共6日),其由父親開車送上 學(台北科技大學),嗣放學後搭乘計程車回家(位於基隆暖暖區)之計程車費部分(對照本院卷50至51頁),請求法院依原告提出之預估計程車費用資料即每趟815元(見本院 卷第246頁),扣除原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通勤費用(單 趟46元),計算6日,核判4,614元;另,108年6月10日至 109年1月10日間,原告因本件傷勢,須變更原先之通勤方式,改搭乘他種大眾交通工具上下學,因此增加之交通費差額3,938元(計算說明見本院卷272至273頁),請法院依其提 出之交通路線及預估通勤車資、學校行事曆(見本院卷239 至247、249至252)、交通費計算表(見本院卷50至52、272至273頁)核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受傷初期確有搭乘計程車需求,及嗣後變更上下學交通方式,堪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增加之就學交通費用金額(含計算內容),亦未過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就學交通費用8,552元(計算式:4,614+3,938=8,552),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交通費用之額外支出欠缺必要性、合理性有疑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非可採。 ⑶據上,原告額外增加之交通費損害部分共計為1萬5,552元(計算式:7,000+8,552=15,552)。 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為四肢擦挫傷、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卷附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載修繕費用共計4萬6,000元(含零件材料4萬4,800元、拖吊費1,200元),因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5月30日,約2年10月,是該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萬1,70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800÷(3+1)=1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00- 11,200)×0.333×34/12=31,702】,於扣除該折舊後,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萬4,298元(即46,000-31,702=14,298)。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 萬4,800元,另外之1萬元為工資,不應扣折舊云云,但部分主張並無估價單之記載為憑,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9,210元(含醫療費 用9,360元+增加之就醫就學交通費15,552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4,298元=119,210元)。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僅為40% ,按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084元(計算式:119,210元 40%=47,684元)。 ㈣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核,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前已經催告被告給付,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起訴狀所列經本院核准即4萬3,174元部分,以及嗣後追加(擴張)經本院核准之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4,510元 部分(醫療費2,51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請求自訴狀 繕本翌日即前者為109年10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後者為110年1月13日起(民事追加暨答 辯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均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中之抗辯內容所示,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49萬9,950元【包含:①系爭汽車修復費7萬3,950元,②額外增加之交通費2萬6,000元,③精神慰撫金40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伊之路權受反訴原告侵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退步而言,反訴原告修繕系爭汽車前未先知會伊即自行修繕,且其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部分,欠缺必要性,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慰撫金請求部分,則未舉證,且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車禍雙方肇責之認定,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反訴被告則為60%。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反訴被告如因本件車禍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關於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反訴原告,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是縱然反訴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損害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關於額外增加交通費2萬6,000元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增加交通費2萬6,000元之損害,然未舉證以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部分: 查,反訴原告並未於本件車禍中受傷,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至於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所涉民、刑事案件中出庭,此屬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上之義務,且係為防衛其自身訴訟上權益必要,並非反訴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萬5,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