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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曾金財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告
蔡宗軒
被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344元,及被告曾金財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蔡宗軒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國110年8月20日提出),以及本件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軒為被告沅福公司受僱司機(現已離職),因駕駛疏失,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外踝骨折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蔡宗軒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沅福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蔡宗軒之僱用人,就被告蔡宗軒人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696元、相當於一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就醫交通費8,715元、因本件車禍修養5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933元之請求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相關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求償金額表等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確有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其就醫診療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堪認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3.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9,480元之請求部分,無從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馬春桂,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有關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部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89,344元(醫療費用278,696元+看護費用75,000元+就醫交通費8,715元+因本件車禍修養5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93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39,344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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