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COSGROVE COLM JOSEPH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33號原 告 COSGROVE COLM JOSEPH 被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6,8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3,9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