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鄭金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36號原 告 陳鄭金枝 陳欽龍 陳欽鴻 陳佳荺 陳添貴 陳盈吟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興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被 告 郭孝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乙○○ 、丁○○、丙○○各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乙泰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戊○○、己○○、乙○○、丁○○、 丙○○各負擔百分之一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甲○○如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甲○○如各以 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戊○○、己○○、乙○○、丁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甲○○、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合稱被告3 人,分稱其名)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下稱其名)新臺幣( 下同)409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及國泰綜合 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乙○○、丁○○、丙○○(下合 稱戊○○等5人,分稱其名)各305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為:(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庚○○○416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戊○○等5人各305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國泰綜合醫院部分之訴,經被告3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59頁)。經核庚○○○及戊○○等5人所為歷次變更,其請求之事實 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為任職於乙泰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甲○○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陳弄欲步行穿 越新台五路1段,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弄身體,陳弄即往前撲倒在地,身體並遭尚未煞停之肇事車輛車頭、輪胎往前拖行數秒,因而受有框部左側鞏膜出血、口腔外部上緣挫傷、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鼻部挫傷、左側耳部刮擦創、頸部皮下氣腫、左側頸部刮擦創、頭部左側撕裂傷合併周圍擦挫傷、唇繫帶及口腔黏膜瘀班、左側顳部刮擦創、顏面左側瘀班、胸部多發閉鎖性骨折變形合併皮下氣腫、明顯胸骨骨折、左側側胸形態性瘀班、右側側胸條狀平行瘀班、右側臀部刮擦創、右側膝蓋擦傷、左側上臂形態性瘀班、左側肘窩刮擦創、左側胛後大片刮擦創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等語。庚○○○為陳弄之配偶,戊○○等5人均為陳弄之 子女,因甲○○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庚○○○及戊○○等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庚○○○受有416萬2,7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戊○○等5人各受有支出殯葬費用5萬2,371元,及各3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一)甲○○: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賠付;雖然是由訴外人北大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但伊實際上係受僱於乙泰公司,汐止國泰醫院僅有要求伊清潔車身,並無其他指揮監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乙泰公司: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甲○○之僱用人,並由 甲○○為伊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業務;請鈞院依法審酌認定 精神慰撫金,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汐止國泰醫院:伊未僱用甲○○,伊係委託乙泰公司辦理接 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接駁車駕駛皆由乙泰公司調度、指揮及監督。倘若駕駛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伊係向乙泰公司反應,再由乙泰公司向該駕駛進行指揮、監督或懲戒,伊無從對駕駛進行任何指示,且伊與乙泰公司亦約定倘有任何交通事故均由乙泰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泰公司及甲○○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因甲○○過失駕車行為,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 陳弄死亡等情,為甲○○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且甲○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其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足 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弄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雖辯稱:其目前無力賠付云云,惟縱認屬實,僅 為原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情事,是甲○○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甲○○自承其係受僱於乙泰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時發 生系爭事故,亦為乙泰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190頁), 乙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北大公 司為其投保勞保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不影響乙泰公司與甲○○僱傭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汐止國泰醫院非甲○○之僱用人: ⒈ 原告固主張因肇事車輛上印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接駁車」之字樣,且依汐止國泰醫院交通接駁車租賃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接駁車契約),甲○○受汐止國泰醫院之監督 ,當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為汐止國泰醫院所否認。經查,北大公司與汐止國泰醫院就交通接駁車委託經營租賃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經展延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約定租賃標的 為21人座(含)以上中型冷氣巴士,汐止國泰醫院租賃車輛均含駕駛員、駕駛員薪津、油料、勞健保及其他福利、各類保險費及稅金在內,租賃服務內容就總院、汐止分院交通車部分,依實際行駛之趟次計費,就汐止社區接駁車部分,則以每月10萬5,000元計費,並約定租賃車輛車齡 、車主、行駛路線及發車時間等,及訂有作業要求及規範、工作人員要求及規範、檢查罰則等,有系爭接駁車契約、追約條文、展期追約條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32頁)。 ⒉觀諸系爭接駁車契約,汐止國泰醫院以第9條要求接駁車路 線、時間、地點及車身標示等接駁車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依該條第14項,如有缺失時,汐止國泰醫院得要求北大公司改正缺失,並由北大公司立即改善並於3日內書面回 覆;另以第11條、工作人員要求及規範第1、8、9、13項 ,明載由北大公司派任履約駕駛。並就駕駛員之勞動條件權益,由北大公司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負責。北大公司之工作人員與汐止國泰醫院無僱用關係,北大公司所僱之人員如有不法行為違反系爭接駁車契約條款之情事發生時,其一切損害北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北大公司應自行舉辦職前或在職教育訓練,並配合汐止國泰醫院對感染控制、保護病人安全與隱私與防災應變等之教育宣導;第13條第2項並規定,北大公司僱用人員需接受汐止國泰醫 院之工作指導,如有工作人員不堪勝任或行為不檢(如將公物據為己有或不當索費等),汐止國泰醫院得隨時通知北大公司更換,北大公司應於通知隔日內更換;第13條其餘各項檢查罰則部分之扣罰,則均係扣罰北大公司之車資等內容,堪認汐止國泰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均委由北大公司依約營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均係通知北大公司改善及更換駕駛,駕駛之選任、指揮、監督均係由北大公司執行,汐止國泰醫院並無懲處駕駛之權限,難認汐止國泰醫院為前開接駁車駕駛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汐止國泰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北大公司是否另委由乙泰公司履行系爭接駁車契約,不影響汐止國泰醫院係依系爭接駁車契約委託他人執行接駁車業務,並與接駁車駕駛無僱用關係之認定。 (三)乙泰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戊○○等5人主張其各支出喪葬費用5萬2 ,371元,有喪葬費用明細表、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遺體領回切結書、旺旺來商行統一發票、財裕豐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海利製香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財團法人金龍院感謝狀、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治喪服務費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7頁),且乙泰公司、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戊○○等5人此部分之請 求,願依戊○○等5人請求金額給付(本院卷第358頁),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庚○○○為陳弄之配偶,而戊○○等5人均為陳弄 之子女,而陳弄卻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7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因系爭事 故而未能與其配偶庚○○○及子女戊○○等5人攜手至老或共享 天倫之樂,而庚○○○及戊○○等5人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是渠等主張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庚○○○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扶養者;戊○○ 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一般資訊人員,月薪約4萬2,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己○○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 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於電子產業擔任內勤人員,年薪約 67萬元;丁○○自陳為工專畢業,現任職於食品公司,年薪 約80萬元,需扶養配偶;丙○○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證券 業,年薪約48萬元;戊○○等5人均自陳需扶養母親庚○○○; 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扶養者等情,為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4、3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甲○○之 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 精神慰撫金416萬2,787元,當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 當;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當屬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上,庚○○○所受之損害應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戊○○等 5人所受之損害各為85萬2,37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萬2,37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85萬2,371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準此,受害人之遺屬得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之遺屬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弄為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之人,庚○○○及戊○○等5人則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而庚○○○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 元;戊○○等5人則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275、366頁),故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3 人雙重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扣除後,庚○○○得 請求之金額為賠償20萬元(計算式:1,200,000-1,000,00 0=200,000);戊○○等5人分別得請求賠償65萬2,371元( 計算式:852,371-200,000=652,371),其等請求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一) 乙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庚○○○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本院109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20-5頁,下稱附民卷);甲○○自10 9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戊○○ 等5人各65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泰公司自109年8月28日;甲○○自109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乙泰公司、甲○○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