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54號
- 原告
- 陳淑純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伯
- 被告
- 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咏君
- 被告
- 李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李中平(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中平於民國106年4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懷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1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陳瑞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翁瑞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應賠償20萬元等語,並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07頁),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款為其所繳付等語,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為原告所有。因此,本件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事故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王琦,原告雖於事故後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然既非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仍不可認為係原告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以自己名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