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原 告 風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秦虎偉 被 告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同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解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新臺幣222,360 元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點、系爭同意書第5 條皆約定,如有訟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