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 原告
- 風度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秦虎偉
- 被告
-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同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解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新臺幣222,360 元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點、系爭同意書第5 條皆約定,如有訟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