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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110年度湖簡字第975號原告 龍督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的起訴狀。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卻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的原告是有限公司,這是原告自己在起訴時所提出的書狀所載明。但有限公司是法人,無法自己從事訴訟行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原告卻沒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而僅以有限公司名義直接提起訴訟,自應認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因此,應該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的起訴書狀。

三、如果原告逾期沒有補正,原告之訴就不會合法,將依法駁回原告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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