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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銘宏

聲 請 人
臺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351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1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3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62,600元,請求執行的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其中相對人已於110 年5 月17日受償55,129元,該部分已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另相對人尚未受償之部分,縱將來強制執行後,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實為有理由,僅須由相對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取得的金錢即可,並不會有聲請人財產遭到拍賣無法回復原狀的問題。此外,以本件強制執行的金額尚非龐大及相對人為金融機構,應無相對人日後無錢可返還之疑慮,是以本件考量上開情形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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