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黃彩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46號原 告 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逾期如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亦未以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用印,又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