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訴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發福伯伯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幽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齊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委託「黃小玫×龍族幻 想日本音樂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拍攝與後製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含稅),系爭工作之尾款(即總報酬30% )47萬2,500 元(下稱系爭尾款)應於交付影片後14日內付清(此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交付系爭影片,歷經被告多次要求及修改,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最終定稿並經被告驗收,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付清系爭尾款。詎料,被告藉詞推託,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報價單固然有記載4K,但關於4K畫質、3D特效等,均是假議題,檔案轉4K只是格式問題,經過轉檔即可,重點在於影片中之內容、各角色之形象,及其他各方面之創作。且被告於溝通過程取已消前往四國拍攝之要求(參照原證3第3頁,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被告於完成驗收後,剋扣原應給付之系爭尾款,另要求以新價格、新工作內容取代原先之報價單,經原告多次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具4K畫質之系爭影片,並非系爭影片存有被告所述瑕疵,亦無應行修補之問題。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三)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交付之影片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例如:原告製作之影片並非4K(即解析度至少為3840×2160以上)規格,且當時傳送的影片只有小檔(即經 調降畫面解析率後之較小檔案),沒有交付大檔(即解析度較高之較大檔案),也未具備「四國實拍」、「後製3D特效製入」等符合雙方約定債之本旨內容,幾經催告仍未補正,因龍族幻想遊戲上市已有一段時間,且原告的拖延導致被告錯過108 年耶誕節及109 年元旦假日檔期之良好行銷時機,是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09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故無再行給付報酬(含系爭尾款)之義務。 (二)原告自行提出要求修改影片內容(腳本)、減少前往四國拍設之場景,但並未減少價金、提出新的(即減價後)報價單,更未經被告法務稽核,故無原告所述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等語。 (三)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所委託「黃小玫×龍族幻想日本音樂影片」(即系爭影片)之拍攝與後製 工作,雙方約定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為157 萬5,000 元(含稅),除系爭尾款(即總報酬30%)47 萬2,500 元外,被告已經給付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13至15頁)為憑,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並將合於約定之系爭影片交付被告?2.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於約定期日給付系爭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具4K畫質之系爭影片?3.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論如下: 1.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將合於約定規格之4K畫質、含「四國實拍」內容之系爭影片交付被告,難認已完成約定之工作:查,由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核章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觀之,報價項目中確有記載「四國實拍」之內容,且載明製作物規格為4K。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召開會議討論,嗣被告決議不前往四國實拍,4K畫質只是格式問題,經過轉檔就可以云云。然而,HD(1080i)畫質之影 片雖可藉由轉檔軟體轉換為4K格式之影片,但轉檔後之影片會有失真問題;且製作物之規格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雙方均受拘束,即應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不應以單方之觀點解釋其義務內容,否則明載之約定豈非形同虛設、毫無意義?此顯然不符私法契約之精神。本件原告既未交付系爭契約約定規格4K之影片予被告,自難認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即難認其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又,關於原告未前往四國實拍以製作系爭影片乙節,涉及契約內容變更問題,被告既否認同意變更,且陳稱係原告自行提出要求,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同意系爭影片內容可不含四國實拍部分,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然而,由原告所提出本件相關承辦人員間之聯繫紀錄內容以觀(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實不足憑認係被告提出修改契約內容,抑或被告已同意該項修改內容,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原告提出之影片(小檔)內容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影片(小檔)內容不具3D特效製入乙節,被告並未就原告交付之影片內容具體指摘或未舉證以明,此部分則難憑採,附此敘明。 2.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4K規格畫質之系爭影片: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被告蓋章回傳之系爭報價單,附款中已約明:「報價單經回簽後,訂金於十四日內支付,國內拍攝支付百分之五十訂金,國外拍攝支付百分之七十訂金,餘款需於交付影片後十四日內結清。」(下稱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依系爭條款內容,原告應先行提供4K規格畫質及約定內容之系爭影片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排除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4K規格畫質之系爭影片,自非有據。 3.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檢視被告所提出其承辦人員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2 ,寄件日期分別為108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見本院卷119至123頁),由其內容整體以觀,被告人員並未全盤否定或完全不可能接受原告為其製作之影片,係以原告提供之影片內容涉有腳本變更、減少拍攝場景等因素,要求原告提供新的報價單或減少價金,然並非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先行修補不符約定內容之瑕疵。復以,原告當時交付予被告之影片應非不可修補,是則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詳被證4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予被告,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前揭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要件,自無從發生合法解約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抗辯其有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非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先行對被告提出合於最初約定或嗣後已合意變更內容,且為規格4K畫質之影片予被告,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當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47萬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並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合於4K規格畫質及約定內容(即至日本「四國實拍」、「後製3D特效製入」)之系爭影片,且經通知仍未完成並交付影片以補正其瑕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符合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於108 年9 月20日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尾款以外、70% 之工作報酬),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 萬2,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另抗辯:其提供之影片並無瑕疵,或瑕疵並非重要;退步而言,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是反訴部分,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就此,上開本訴部分,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並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準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存在,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 萬2,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