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邱于庭、錢幽蘭
- 原告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發福伯伯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發福伯伯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幽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齊文安律師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齊文安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齊文安律師、葉俊宏律師、何明峯律師」;㈡裁判法院庭銜欄「內湖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複代理人之記載,以及裁判法院庭銜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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