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呂學樺、陳志柏
- 原告冠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該法律關係,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0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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