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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聲請人
蔡慶三
相對人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取回遺留物,惟經聲請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催告信函至相對人設址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勝惟之戶籍資料,張勝惟現設籍於臺北○○○○○○○○○,並請員警前往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居所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能火國際有限公司未在該址營業,張勝惟亦未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1年11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9859號及同年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196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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