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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蔡志宏

  • 原告
    潘致維即煜博企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潘致維即煜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啟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的明文規定,而且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都有適用。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於事實及理由中依前揭規定表明 8萬元係哪些賠償項目,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致使我院無 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開啟訴訟程序,所以有必要請聲請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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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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