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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榮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榮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告
劉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67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橫科路67巷14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另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勵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系爭機車為100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11年5月11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00÷(3+1)=4,750〕,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50元。

2.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肇事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325元(4,750×70%=3,32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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