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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徐元娜
被告
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傳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於被告提供試躺30日期限內,已向被告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退貨時必須回復原狀,原告已將原包裝毀損滅失,依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退貨云云。經核: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販售母嬰育兒等用品之企業,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甚明;而被告於官方網站揭示之「30晚試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商品買賣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於官方網站上公示之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依前述消保法規定,該定型化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㈡系爭注意事項第4條(下稱爭議條款)雖記載「如需退貨,床墊(含床套)的結構與外觀必須良好且乾淨,並將內附所有印刷品、發票裝回原包裝,如有物品缺漏或污損,恕不受理退貨。」之內容,但原告主張:因伊住在汐止,紙箱(即原包裝)濕掉伊就丟棄,伊自己有另外訂購紙箱裝好,紙箱非屬該條所指之物品等語。上述爭議條款中所指不受理退貨之「物品」缺漏或污損,是否包含原包裝之紙箱?既有疑義,依上述消保法第11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考以買賣契約中,互為對價關係者,係物品與價金,外包裝主要係為完成物品交付所須之附帶作為,除非外包裝本身已構成商品之一環、具有特殊價值者外,外包裝應非屬對價之物品。而以床墊之商品而言,外包裝之紙箱應無特殊之價值,並非高價而具不可替代性,自非爭議條款中所指之「物品」,是以被告以原告無法回復原包裝而拒絕退貨解約,並非有據。況且,縱認原告負有返還原包裝紙箱之義務,解釋上,亦僅屬附隨義務,而非買賣契約對價之主義務。參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倘原包裝紙箱已滅失致不能返還,亦僅償還該紙箱價額以代回復原狀為已足,自不得以之為由抗辯不得解約或拒絕返還價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合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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