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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瀚崴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訴訟代理人
詹逸茹
被告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彥伯

張建德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A4權狀證明書2,000張、A4申購書10本及A4抬頭信紙2,000張(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779元。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出貨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現在之法人名稱,係於110年1月27日由緣多福公司更名登記而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36607400號函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見被告與緣多福公司原本即為同一法人,僅是名稱由緣多福公司變更為被告現在之名稱而已,則被告在更名前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因更名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更名前所使用之緣多福公司名稱,與原告進行買賣而積欠之貨款債務,對於被告仍然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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