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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李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15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質疑保車維修項目中有關基本拆工、鍍鋅防銹的必要性,此部分經維修廠辦理保險出險的證人王俊智到庭作證時,只說是公司設定的價格,無法說明其必要性,還說其中拆除甚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5 頁)。之後給原告機會就此補正相關證據攻防,但經原告請求函詢維修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結果,僅技術性說明各該拆裝配件內容,並未說明其必要性。所以這些項目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為基本拆工3,040 元及鍍鋅防銹1,600 元)。 二、剩下來的部分是漆料5,830 元及其工資10,080元。其中有關漆料部分應否折舊,原告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應以折舊較為合理,經適當折舊後剩下583 元,工資不折舊。兩者合計加上營業稅,即為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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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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