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 原告
- 裴軒
- 被告
- 皓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黎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告(蝦皮賣家@smile12111)購買洗衣機(品牌:東芝,型號TWD-BJ130M4G,下稱系爭洗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於同年月28日收到系爭洗衣機,原告並已轉帳付款。然原告使用後發現系爭洗衣機有頻繁固障及明顯異音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得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乃於110年9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可以於7日內無條件退貨,係指商品還沒拆箱使用,如已拆箱使用,必須有瑕疵才能退貨,被告收到原告稱系爭洗衣機有瑕疵之反應,即通知原告將系爭洗衣機送鑑定檢查,然原告拒絕送鑑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如屬於檢查所必要,消費者之解除權並不消滅,僅於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因消費者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場合,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故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其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之作為,已非屬檢查「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情形,應認已超過檢查之必要,自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於消費者使用後發現商品有瑕疵且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乃消費者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問題,尚非屬「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問題。
(二)經查,依兩造間聯絡紀錄及留言內容,原告於110年9月2日反應系爭洗衣機,第1次使用,洗脫烘結束後,門鎖死跳故障燈。又洗純棉衣物時,機體內及衣服上殘留濃濃塑膠燒焦味,並且衣服變形、變色,機體抽水馬達運作時發出異常噪音,衣服烘不乾等瑕疵,連續測試5天,一天洗
二、三次,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可知原告係連續5天正常使用系爭洗衣機,應認其已「合意且有需要」系爭洗衣機,故原告之使用已超出檢查系爭洗衣機究竟「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解除權已消滅,則原告於110年9月2日通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5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