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02號
- 原告
-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丁欽允
- 被告
- 江慶星
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