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79號
- 原 告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姚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娟
- 徐鳳英
- 被 告
-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李岳霖
- 賴麗真
- 訴訟代理人
- 符明聖
-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535,284,666元拍定。原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9,153,036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由執行處代扣繳而優先分配。然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26日作成債權計算書,將拍賣所得中396,000,000元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款139,284,666元則於108年4月17日匯入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破產專戶,而未優先扣繳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後來被告雖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裁定,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繳回桃園地院。然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除無正當理由受領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外,本於該不當得利更有「利息所得」,依破產專戶開戶行牌告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所得為68,974元(計算式援引原告陳報,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號、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遲延受領之損害,為該款項之利息,則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該利息係被告破產宣告後之利息,本不得為破產債權。因此,不能認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民法第299條第2項本文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回桃園地院,原告遲於同年6月2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匯回系爭款項,被告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稱其受有遲延受領之損害,既非事實,更不得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係本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應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反之,如受領人所受利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其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亦無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之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桃園地院執行處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迄至將系爭款項匯回桃園地院之期間,本於該利益更受有利息之利益,並應返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係桃園地院執行處應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然系爭款項既係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分,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未扣繳之前,其仍屬被告之財產,縱令桃園地院未代原告扣繳而發還予被告,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之見解,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然上開判例之案情,係法院執行處將應扣繳予該案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優先分配」予該案抵押權人,故而抵押權人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該筆溢領之土地增值稅成立不當得利。此與本件桃園地院執行處係將系爭款項「發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本件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進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非不當得利,其受領後迄至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回桃園地院之期間,存放於金融機構所生之利息,自無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並應返還」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