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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林室融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可 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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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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