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林國順、陳興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國順 被 告 陳興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4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35元。後於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93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蔡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黃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肇事車輛先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再與B車、C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食指擦傷(1.0公分x0.2公分)、右上肢、右臀與右髖部挫傷、雙側尺神經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25,820元,後續醫療費用2,150元。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39,015元。另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及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 修復費用16,000元。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值減少12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另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不應准許。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受有2.5個月營業損失,但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38,630元或每日1,486元計算。就隔 熱紙之更新應扣除折舊。否認系爭車輛車上影音設備受有損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支出鑑定費用,因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的問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所受損害,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就醫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61頁、第107頁至113頁),金額合計為9,220元(7,070+2,150=9,220),被告並不爭 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認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及3月12 日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25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不能准許。 3.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5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月平均收入95,606元計,共損失239,015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2.5個月無法營業,但否認原告平均每月收入95,606元等語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衡情,原告既因 受傷休養未工作而無營業收入,其因未營業而免支出營運之必要成本諸如油料等,就此部分所節省之支出自應扣除後始屬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經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車資證明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任務趟數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平均每趟之營業收入為236元,而再依臺北市計程車費率 自112年4月1日零時起調整為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日間),即續程每公里25元。換算每趟平均 行駛里程約為7.29公里[計算式:(236-85)÷25+1.25=7. 29]。考量原告營業使用之車輛2018年CAMRY車型之市區平 均油耗,以及110年3月至5月間油價,系爭車輛每趟之油 料成本約為20元,扣除油料成本後,每趟之利益應為216 元。再原告於110年1月及2月合計營運趟次為787趟,平均每月為394趟。以此計算原告無法營業2.5個月之收入損失為212,760元(計算式:2.5× 394×216=212,76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至10萬元,被告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5 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8萬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按被 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已提出隔熱紙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之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偵查卷第54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0日,約3年3月,是該車更換隔熱紙費用3,500元之折舊額為2,2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500÷(4+1)=7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500-700)×0.25×39/12=2,275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隔熱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225元(計算式:3,500-2,275=1,225)。 6.系爭車輛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據提出訴外人萬銓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影音面板拍攝畫面,於將排擋切入倒車擋時,畫面並未顯示倒車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信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確有受損。然原告係以更新方式修復,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元。 7.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值減少12萬元部分: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自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等語。然民法所規定有關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亦非以物已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屬原告為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530元(醫療費用9,220元、交通費用725元、營業收入損失212,760元、慰撫金8萬 元、隔熱紙1,225元、影音設備受損5,600元、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24,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3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另原告於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擴張聲明部分,均應徵收裁判費,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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