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被告
- 王家軒
- 被告
- 王家安
- 被告
- 王家緯
- 被告
- 王家萍
- 被告
- 王家洲
- 被告
- 王雅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王家源與被告王家軒、王家安、王家緯、王家萍、王家洲、王雅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張粉妹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王家軒、王家安、王家緯、王家萍、王家洲、王雅嫻各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王佳源與被告王家軒、王家安、王家緯、王家萍、王家洲、王雅嫻(以下合稱被告,或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就分割之標的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佳源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9,783元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021號確定民事判決)在案。而王佳源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粉妹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尚未分割,原告無從進行拍賣,而妨礙原告對王佳源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王佳源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王佳源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張粉妹原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供全家人居住,該房屋坐落於公園預定地上,於80幾年間經政府拆遷,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格,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應以張粉妹名義為之,而張粉妹自40幾歲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任何收入,沒有能力負擔購買價金400萬餘元,王家洲為使家人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張粉妹名下,貸款及稅費均由王家洲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家洲,而不屬於張粉妹之遺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遺產為張粉妹之遺產,王家洲為系爭遺產所支出之價金係其貸與張粉妹之借款,該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始進行分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屬張粉妹之遺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如係有效成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予出名人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於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仍屬出名人所有。
2.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王家洲在前述之緣由下借用張粉妹名義登記,屬王家洲所有,非張粉妹所有,不得列入張粉妹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據提出張粉妹於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訴外人王寶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7頁、第203頁至388頁),惟縱令系爭不動產係王家洲借名登記於張粉妹名下,亦僅生王家洲是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向其餘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債權,於王家洲向張粉妹或其餘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張粉妹或其全體繼承人仍不失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不動產應屬張粉妹之遺產。故王家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張粉妹名義登記,不得列入張粉妹遺產分割等語,並非足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原告主張其為王佳源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0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復主張王佳源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張粉妹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張粉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王佳源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3頁、第97頁),亦堪認為真正。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家源及被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王家源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張粉妹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王家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王家源及被告按附表二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原告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王家洲另抗辯張粉妹生前對其有債務4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應先行償還後始進行分配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查,被告前揭主張之張粉妹生前債務,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說明,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故王家洲主張應於本案分割遺產時一併自系爭不動產先償還其債權,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王家洲如認張粉妹對其負有債務或對其餘繼承人有請求權,且繼承人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依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內部關係另訴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按王家源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郭仲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每人各負擔7分之1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0/38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家源 7分之1 2 王家軒 7分之1 3 王家安 7分之1 4 王家緯 7分之1 5 王家萍 7分之1 6 王家洲 7分之1 7 王雅嫻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