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 被告
- 魏榮清
- 被告
- 正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魏榮清(下與正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後者簡稱正固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原聖報關行辦理西班牙進口瓷磚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由原聖報關行代叫拖卡車,委託正固交通公司拖運系爭貨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倉庫。魏榮清受僱於正固交通公司,於110年8月2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1號5公里400公尺南側交流道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之過失,致肇事車輛不及隨右彎路形變化行駛,而失控擦撞左側護欄,因而使肇事車輛翻覆,致伊受有系爭貨品全毀、關稅及運費等進出口費用、廢棄物清運等損害等語;正固交通公司辯稱原告僅用一根木條支撐系爭貨品,非一般合理之固定方式,且系爭貨品應裝載於貨櫃中心而非貨櫃兩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裝載照片,可認系爭貨品重心往左偏導致肇事車輛重心不平均而翻覆,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貨品裝載不穩固,致運送過程造成肇事車輛位移翻覆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魏榮清賠償損害時,關於魏榮清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魏榮清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魏榮清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魏榮清欲免責,須由魏榮清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魏榮清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之過失,致肇事車輛不及隨右彎路形變化行駛,而失控擦撞左側護欄,因而使肇事車輛翻覆,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全毀、關稅及運費等進出口費用、廢棄物清運等損害,業據提出拖卡車代叫紀錄、肇事車輛行照、魏榮清之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進口報單、系爭貨品損毀照片、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廢棄物清運收據、正常送達之進口瓷磚貨品包裝固定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系爭貨品裝載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119至12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魏榮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被告均未爭執客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正固交通公司亦未爭執其為魏榮清之僱用人,魏榮清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正固交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魏榮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肇事車輛有擦撞左側護欄,因而使肇事車輛翻覆,致系爭貨品全毀之事實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正固交通公司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裝載系爭貨品不穩固之過失所致,故伊並無過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裝載照片,可知肇事車輛係因系爭貨品重心往左偏導致重心不平均而翻覆云云,然觀諸該系爭貨品裝載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上開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尚不得倒果為因即認原告並未使用正確的固定方式。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貨品之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9,974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其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