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 原告
-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儒律師
- 被告
-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彩榕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11月30日、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被告向訴外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購買鍋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82萬9,980元,尚積欠原告30萬2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就上開款項中的尾款14萬元達成代墊之合意。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兩造有就代墊99萬元達成合意,且被告已給付原告83萬元。
㈡被告109年2月20日給付原告之3萬2,919元與本件無關係。
㈢原告於109年3月3日給付14萬元給宇挺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爭點洵為:兩造是否有代墊14萬元尾款之合意、原告109年3月3日給付之14萬元是否係為被告所代墊?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惟查,原告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我付給宇挺的14萬,共計113萬,今天99萬麻煩你匯回「銓莘」等語,然被告僅回覆「先轉40萬,麻煩請你確認農生匯款日」,此有對話紀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對話中並無正面回應原告給付宇挺公司之14萬元是否為為其所代墊乙情,毋寧僅是單純回應擬轉帳原告的金額,尚非得評價為已默示承認兩造間有代墊尾款14萬元的合意。
㈢再查,原告固提出宇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紙,其中項目為重油鍋爐改燃瓦斯,買受人為原告,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尾款收據)。惟對照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係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與系爭尾款收據抬頭不同。倘系爭尾款收據確係原告先為被告預付予宇挺公司,何以該收據抬頭記載之人並非被告而是原告?是以,尚難僅因原告客觀上有給付宇挺公司14萬元之事實,遽為推認兩造間確有形成代墊尾款14萬元之合意。
㈣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該14萬元兩造間並無達成合意,伊得依民法第312條代償債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系爭尾款收據之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乙情,業經論述於前,原告僅空言主張有為被告代償貨款,卻未就系爭尾款收據確係被告本件向宇挺公司所購買之鍋爐尾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代償債務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給付宇挺公司之14萬元係為被告給付鍋爐尾款之事實」的心證,已經論述如前,而本件被告另外受有何等法律上利益?原告另外管理被告何等事務?均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或舉證以明,則原告此節主張,不能認為可採。
㈥本件兩造有代墊99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83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16萬元(計算式:99萬-83萬=16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