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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訴訟代理人
蔡睿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陳張阿輝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祖蔭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恒祥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允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晴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後,在審理期間,被告陳幼麵、許明忠分別於111年10月30、111年8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258、264至2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幼麵、許明忠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幼麵、許明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2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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