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 原告
-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勝國
- 訴訟代理人
- 蔡睿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陳張阿輝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祖蔭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恒祥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允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晴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後,在審理期間,被告陳幼麵、許明忠分別於111年10月30、111年8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258、264至2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幼麵、許明忠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幼麵、許明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2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